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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李鸿涛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作者:新郑市人民法院    发布于:2020-09-14 14:33:35    文字:【】【】【
摘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李鸿涛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孟珂,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鸿涛。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鸿涛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理赔款14958.52元,支付逾期保费2159.02元,支付违约金3141.29元(计算暂至2017年8月8日,具体数额以保险理赔款为基数,自2017年1月9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共计20258.8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0日,被告李鸿涛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郑州二七支行)签署《个人保险保证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向农业银行郑州二七支行借款31000元人民币,借款利率每年6.65%,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5年1月20日至2018年1月19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

同时李鸿涛(××)就该笔借款向原告投保信用保证保险,以农业银行郑州二七支行为被保险人,与原告签署保单号为13294042600001812505的《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以下简称“保险合同”)每月保费率为1.9%。

自2016年10月20日开始,李鸿涛未再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

原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于2017年1月9日向被保险人农业银行郑州二七支行进行了理赔,理赔金额14958.52元,农业银行郑州二七支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偿债务确认书》。

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违约,××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

理赔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被告始终不予偿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

截止2017年8月8日,被告除未付理赔款和保费外,尚欠原告违约金共计3141.29元。

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时被告信息应当明确,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法明确提供被告李鸿涛的准确住址,虽经本院查证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导致本案不能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二项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云锋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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