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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案中台湾形成证据的证明手续
作者:崔国振、张鹏    发布于:2013-09-04 11:01:15    文字:【】【】【
本案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2003年7月2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强化的自行车避震前叉装置”的02241617.X号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2002年7月10日。

  针对上述专利权,请求人于2006年5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至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并提交了6份证据,其中证据是台湾轮彦国际有限公司于 2003年 12月 23日出具的声明书及相关材料复印件,该相关材料涉及《台湾自行车产品导览》2000至2001年版(请求人声称其于2000年4月5日出版公开)封面、第40、208页、封底及《台湾自行车产品导览》2002至2003年版(请求人声称其于2002年4月8日出版公开 )封面、第21、242、273、274页、封底;证据5是广东省深圳市公证处出具的(2003)深证内贰字第9731号公证书复印件。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进行意见陈述,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认为,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不能破坏本专利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3和 6均具有创造性,而证据4、5没有翻译件,形式不合格,证据 5没有证明力,是无效证据,且其网络资料打印时间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和授权公告日。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转文的基础上对本案进行了口头审理。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 4和证据 5的原件。请求人认为在评述本专利的创造性时最接近的对比文件是证据1,评价权利要求1至 5的创造性采用证据1和证据4、证据5的结合,证据2和证据3的作用与证据 1一样,证据6用来评价权利要求5的创造性。专利权人对证据1、证据2、证据3和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而对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认为证据4中所涉及的出版物为台湾出版,属于域外形成的证据,但未办理相应的证明手续,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5公证书的公证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该网络证据所公开的内容不能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了第961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第02241617X-号专利权全部有效。具体理由:首先是证据。证据1 3、6为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它们的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其公开的技术内容均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对当事人提交的在台湾形成的证据,应当先由当事人在台湾进行公证,并取得公证书正本,再通过中国公证员协会或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证员协会与台湾海基会寄送的副本进行比对,相互认证后确认其真实性。不需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办理相关证明手续的3种情况为:1)该证据是能够从除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外的国内公共渠道获得的,如从专利局获得的国外专利文件,或者从公共图书馆获得的国外文献资料;2)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该证据真实性的;3)对方当事人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的。

  证据4明显不是其中的第1)、3)两种情况,并且除了证据5之外,请求人也没有其他足以证明证据4真实性的证据。证据5是公证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的网络证据,鉴于网络内容本身的易变性和不稳定性,证据 5不能与证据4一起构成完整的证据链,单凭证据5不足以证明证据4的真实性。由于请求人所提供的证据4既没有履行上述相关的证明手续,证据4又不属于不需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办理相关证明手续的三种情况,故对该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此,证据4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并且,由于证据5是公证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的网络证据,所以证据5所公开的内容不能作为本专利的已有技术使用。 

  其次,关于权利要求 1至 5的创造性。决定对证据1至3和6公开的内容进行了描述,并认定将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技术方案 (下称对比技术方案1)相比,证据1中的外管、避震结构、内管和横向肩座分别相应于本专利的前叉管、避震装置、套接管和叉肩部,其作用是相同的,只是名称的表述不同。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对比技术方案1的区别在于 :桥梁部连接于两前叉管相对内侧之间。证据2、3、6未公开亦未启示出上述区别技术特征。通过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方案及说明书和附图对权利要求书的解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不难理解到,本专利由于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存在而使得避震前叉的结构强度提高,具有赛车前叉的双重定位功能,且外观简捷利落,不会有多余的突出结构来造成安全顾虑。本领域技术人员无论将证据1、2、3、6单独使用还是以任何方式组合使用,在不花费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均无法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请求人提供的证据1至3和6中的已有技术及其任何组合方式均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因此其从属权利要求2至 5也具有创造性。

  案例评析

  本案中的焦点问题在于对形成于我国台湾地区的证据4的如何进行审核认定。

  关于法律依据。虽然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是一种行政程序,但鉴于该程序中有双方当事人对抗,依据《审查指南》 (2006)对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证据的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规定除“(1)该证据是能够从除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外的国内公共渠道获得的,如从专利局获得的国外专利文件,或者从公共图书馆获得的国外文献资料;(2)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该证据真实性的;(3)对方当事人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的”之外,“当事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关于台湾形成证据的证明手续。审查指南中并未明确规定台湾形成证据的证明手续,并且在相关司法解释中也没有加以规定。在审查实践中,专利复审委员会参照司法部关于印发《海峡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实施办法》的通知 (1993年5月11日司发【1993】006号)、《海峡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及《海峡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实施办法》的内容,结合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的审查实践,对于当事人提交的在台湾形成的证据的证明手续要求为:对于需要公证的台湾地区形成的证据,公证文书应当经过中国公证员协会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证员协会 (或公证员协会筹备组)的查证。而对于公证文书上加盖有“中华民国”字样印章或钢印的,则不予采信。因此,第9616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对于证据4的认定既是符合审查指南的规定,也符合专利复审委员会当前的审查实践。

  值得探讨的是,本案中对于证据4的审查是否要考虑2007年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法发【2007】1号)第十五条“对于域外形成的公开出版物等可以直接初步确认其真实性的证据材料,除非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能够提出有效质疑而举证方又不能有效反驳,无需办理公证认证等证明手续。”虽然,从时间上来看,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意见在其颁布的两个关于证据的司法解释及《审查指南》公布之后,其中关于域外形成的公开出版物的规定可以在某种意义上体现我国最高司法机关针对该类证据的最新意见;并且从行文上来看,该条意见不仅仅降低了对域外形成的公开出版物的证明要求,还简化了域外形成的公开出版物的证明程序,对于快速解决一般的知识产权民事争议、及时有效地保障知识产权所有者的权利有着积极的意义。

  但笔者认为,上述规定对于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来说,并不能适用。理由如下:一是就上述意见的法律地位而言,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审判工作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故上述意见不属于司法解释。并且,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以及相关意见仅仅约束司法机关,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行政机关可否直接适用司法解释问题的批复》(工商标字【2004】第14号)亦体现了上述观点。因此,上述意见规范的是各级地方司法机关和各专门司法机关受理的知识产权民事纠纷,其显然无权约束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于专利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也不包括对无效宣告决定不服提起的专利行政诉讼案件。二是就审查实践而言,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的审查中,采用的证明标准要高于一般的民事案件,实践证明,这样的标准有利于保护发明创造专利权。三是就公平角度而言,如果按照上述意见,在请求人提交了域外形成的公开出版物的初步真实性可以得到证明的情况下,将域外证据的证明责任转移给专利权人,则由于该证据形成于域外,不易于查证,会使得专利权人的举证责任负担过重,这明显不利于鼓励发明创造和专利权的保护,有违专利法的立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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